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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其他论文 > > 选取作战目标在法律上面临的难题和对策
选取作战目标在法律上面临的难题和对策
>2023-10-24 09:00:00

在信息化战争中,作战目标的地位和作用得以空前提升,战略、战役和战术各级对目标的关注度会空前高涨。实战中,各级指战员把握目标的要求会越来越高标准,作为把握目标的首要环节---目标选择的合法性、科学性和艺术性对战争进程会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而合法性又是“高标准”中的基本硬要求,是科学性、艺术性的重要基础。目标选择为什么会有合法性要求?怎样满足这一要求呢?

一、目标选择存在法律规制的原因

(一)战争的政治目的决定了目标选择不可漫无边际

战争是政治的继续,战争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为达到某个政治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因此,只要能够达到战争的政治目的,就没有必要对敌方范围的所有人员和物体进行武力攻击,导致无辜对象承受不必要的痛苦或毁损。战争的唯一直接目的是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若将非军事力量也纳入攻击目标范围,并造成与己方军事利益无益的痛苦或毁损,将会超越这一目的,违反了人类的法律,应当受到限制。

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由于战争的目的是为了使敌国屈服,士兵有权利消灭该敌国武装保卫者;然而只要是敌国的武装人员放下武器并且投降,就不再是敌对人员或敌国政策的工具,他们就又回到了原来意义上的人(即平民百姓)。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其他的人再没有杀死他们的权利。在消灭一个国家的同时,而不应该杀害该国的任何国民,某些时候是可能的。战争只是给予为取得胜利所必须的破坏。这些原则不是格老秀斯的发明,也不是诗人想象力的产物。它们来自于事物的性质,是基于理性的结果。”

(二)人类的共同利益要求目标选择必须保持克制

交战双方的国家及其人们,作为国际社会的共同组成部分,存在着一系列休戚相关的共同利益。这些共同利益需要包括交战双方在内的各个国家及其人们共同维护。共同利益的共同维护必然要求交战双方在目标选择时要保持克制。

比如文化财产。处于交战国范围内的文化财产,对于世界和全人类而言,同样是全人类共同的文化记忆,它以其多姿多彩的存在展示着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内涵,更是丰富和发展人类当代和未来文明的重要的精神源泉,因此它是人类文明成果的组成部分,它所承载的利益已经超出其所在国而成为人类的共同利益,是对全人类具有重要意义的人类共同文化遗产。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提出,“对任何民族文化财产的损害亦即对全人类文化遗产的损害”,“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于世界各民族具有重大意义,该遗产获得国际保护至为重要”.

再比如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随着人类科学技术能力的迅速发展,地球变得越来越小,国家间产生日益复杂的相互依赖关系,国家不再是一个个完全封闭的系统。一国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会在一定程度上波及其他国家;一国的自然资源遭到破坏,会影响到地球家园自然资源的总量,进而也影响到其他国家能够享有的资源分配份额。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国际主义观念深入人心: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态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

1972年由联合国倡议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明确地将国际环境保护聚焦于“人类环境”,会后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

199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声称“人类处在关注持续发展的中心”,“认识到我们的家园地球的大自然的完整性和互相依存性”,人类必须采取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保护行动。这些国际文件说明人类和自然世界相互依赖、一国环境和国际环境相互依赖。战争中对一国环境和资源的严重破坏可能构成对全人类环境与资源的破坏,会受到国际社会共同谴责。

(三)文明的进化推动着目标选择更加人道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战争行为越来越受世界舆论和国际准则的约束,战争目的也在发生着积极的变化,影响着目标选择的发展。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以掠夺人口、土地为战争目的,目标选择以对方军事力量为主;资本主义社会以抢夺殖民地、称霸全球为战争目的,目标选择逐步扩展到交战双方的所有领域,对抗双方联盟化、集团化,直至上演一战和二战的历史悲剧;二战之后爆发的多为局部战争,目的有限,以“迫使对手屈服”为目的的军事行动越来越多,如科索沃战争、美军空袭利比亚,目标选择则转向对方抵抗心理和战争意志等精神目标。

20世纪8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发展迅猛,并首先在军事领域得到应用,渗透到各种武器系统之中,直接导致了一大批先进武器装备的产生,并促使作战力量的快速反应、远程机动、精确打击等能力迅速提升。二战期间的重力炸弹圆形误差概率约为900米,而科索沃战争中的激光制导炸弹的圆形误差概率,约为3米或者更小,从而大大减小了附带毁伤。

而精确制导武器投入战场后,世界公众和战区平民就更难容忍目标选择中出现“不精确打击”事件,以及由此对平民和民用物体带来的毁伤。

(四)军事节约与效能原则要求目标选择需要比较权衡

节省兵力原则或者说节约原则,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最重要的战争指导原则之一,有时甚至被认为是战争的根本法则。因为再富有的交战方所能实际投入使用的战争资源也不是无限的。在战争资源相对有限的前提下,以等量资源实现更高的作战效益,或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达成给定的作战任务,显得尤为重要。基于节约与效能要求,在面对敌方众多的人员和物体时,需要进行具体的考察分析,区分军事力量与非军事力量、评估目标打击收益与附带损伤。有时对目标的分析还不能停留在其自身价值上,而需要将其置于整个战争体系中,分析它的存在和运行对于开放巨系统的结构和功能的影响,以站在全局高度审慎评估打击目标成本与效益的比例。

二、目标选择的法律原则

(一)军事必要原则

全部战争法规,就其实质来说,就是在保证战争的军事需要的基础上,协调“军事需要”与“人道保护”这一对矛盾。

战争法限制甚至禁止攻击某些人员和物体,保护各类非军事目标,并不妨碍“军事需要”,相反地,它是在“军事需要”许可的范围内对人道要求的满足。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说,各国在战争中“应满足于使最大限度数量的敌人失去战斗力”.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订立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指出,该公约的各项条款,都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而制订的”.其后订立的各项战争法规条约,包括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它在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也都贯彻了这一精神。

军事必要原则的核心内容是:采用任何作战手段和方法都必须从是否有必要出发,非到万不得已不能采取这种行动和做法;任何必要的军事行动原则上都必须在战争法的规则之下进行,禁止借口军事必要不遵守国际法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例外规定取消对某些人员或物体的保护,但必须严格掌握。

军事必要原则旨在阻止无目的地和不必要地伤害那些在军事上毫无价值的人和物,防止战争带来不必要的残酷,进而减少战争所引起的不必要的痛苦和仇恨,从而有利于恢复持久的和平。

衡量某一对象是否具有目标意义上的军事必要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对我威胁程度,即目标的威力越大、战斗力越强、可能引起的破坏越严重,对我威胁越大;二是对敌重要程度,即目标对敌作战企图的实现关系越大时,对敌越重要。

(二)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要求军事行动只能针对战斗员和军事目标,禁止攻击平民和民用物体。其次,它还要求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一个战斗员,如果成了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者战俘,那么他就转化为战争受难者,此时就不能再对他进行攻击,因为军事行动只能针对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

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8条规定:“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第52条第2段中规定了军事目标的定义,即“就物体而言,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将贡献描述为“实际的”,将利益描述为“明确的”,起草者排除了间接贡献和可能的利益。没有这一约束,对“军事目标”的限制就太容易被破坏。但明确的军事利益必须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这一“当时实际情况”的限制,区分原则将是无效的,因为从理论上讲,随着未来的发展,任何目标都有可能被敌人使用,从而变成军事目标。

根据上述区分,一般来说,合法的打击目标包括:具有军事性质的建筑工程和装置;通讯指挥系统;战争备用品和军需品;生产军事物资或战争备用品的企业;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交通设施;其基本作用是为上述行业服务的仓库和运输设备;作为发展武器和战争物资试验研究中心的装置等。禁止攻击的目标包括:民用建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民防工程;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医疗机构及慈善事业机关;历史文化遗址;宗教活动场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电站;不设防地方;非军事化地带等。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要求对某一特定目标的攻击应与预期的、具体的、直接的军事利益成比例。如果在某个具体的军事行动中,对某一目标打击所造成的危害大大超出了所要达到的军事目的,也被认为是非法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作战的野蛮暴力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作战中的附带毁伤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通信的全球化和附带毁伤近实时的报道,使得作战中的附带毁伤事件在政治上越来越敏感。在作战行动中,对打击目标必须进行详细的审查,对所使用的武器、打击的角度以及瞄准点等也都必须做好详细的计划。如果确定对该目标的打击附带毁伤率太高,就有可能放弃对该目标的选择,重新考虑选择其他目标。

比例原则要求在目标选择时应综合考虑可能得到的军事效益和可能造成的连锁效应和附带毁伤,并权衡利弊。不但要考虑瞬时、近期效应,还要考虑长期效应和恢复周期。

如打击对手弹药库、油库等目标,能够产生次生杀伤效应。

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禁止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况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的直接的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第35条禁止使用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禁止使用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第55条还对保护自然环境做出了如下规范: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损害。这些规则对目标选择有双重要求,第一是禁止以对方的生存环境为打击对象,第二是对目标选择产生间接要求,即目标被打击后,不能产生大范围、长期的不利于生存的效应和后果。

三、目标选择的法律难点及对策

(一)两用物体

既服务于平民也服务于军事目的的物体属于两用物体。

在战争期间,民用基础设施,如电力设施、水力设施、交通设施等都可用作军事目的。在一个统一的电网中,很多电厂可以向平民和军事系统同时提供电力。在高科技时代,计算机的硬件和软件设备本身在民用与军用之间也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当一个物体被作为军事和民用双重目的使用时,它能否纳入攻击目标范围呢?有人认为,即使不是主要用于军事也可将之视为军事目标。按照上文“实际贡献和明确利益”的军事目标条件,这是有道理的。然而,如果攻击该目标对平民造成的影响意味着过分伤害,那么根据比例原则,攻击这样的两用物体又是违法的。毕竟,两用物体与典型的纯军事目标不同,它除了军事价值,还与平民存在或紧或松的关联。笔者认为,此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把握:如果它对我方具有重大或紧迫的军事必要,我们要敢于攻击之,只是在攻击时间(如避开民用高峰期)、攻击方式(如先行警告、避免大面积过度摧毁)等方面要尽量考虑减少对平民的附带损伤;如果它对我方军事必要不那么迫切,甚或我方某具体任务主体对它的攻击能力当时还不具备,那么可以考虑暂时放过;如果军事必要难以准确判断,而我任务主体兵力比较充分,那么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军事控制,以断绝其军用而保留民用,这样以来,单纯从“军事必要”与“人道保护”矛盾协调结果看,似乎近于完美,美中不足的是实践操作起来很困难,而且人力成本过高。

在科索沃空中战役期间,北约通常将桥梁作为军事目标。一些人认为,至少包括那些位于军事目标内的补给线上的桥梁;然而,其他一些人认为,仅仅供前线部队通过的桥梁才可以攻击。还有一些人主张,允许攻击军事性质的目标,即使在它们对军事行动有影响之前。笔者认为,对两用物体的“军用”界定,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贡献和明确利益”要求,武装人员或武器装备正在通行的桥梁,属于典型的现实的“军用”情况,可以攻击;尽管在军事行动区域内或附近、但从未用作军事用途的桥梁不属于两用物体,不能攻击;敌方已明确即将通行但还实际通行的桥梁,严格来说属于“准两用物体”,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攻击,否则要等到通行开始后才能实际攻击,但不影响提前做好攻击准备;敌方已经通行完毕且不会再次通行的桥梁,已由两用物体转为单纯的民用物体,不能作为军事目标进行事后攻击。

再比如大众传播系统,包括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通讯社等,它们往往是信息制造与传递的喉舌性机构,也是影响社会心理,制造或平息战争恐慌的重要系统。媒体的信息传递特征是点对面甚至面对面的场效传播模式,比个人信息传递效能高几十个甚至几百个数量级,可以说是目标毁伤心理效应的放大器。然而,媒体在很多时候很多场合的民用性也显而易见。能否攻击?北约的官方宣言曾将媒体列为合法的攻击目标。笔者认为,对媒体要区分情况具体把握。具有军事编制的媒体,主要行使军事职能,属于军事目标,不能因为它有少量的民用成分而纳入两用物体;对那些地方性的、民间的纯生活或娱乐媒体,与战争没有任何关联,依然属于民用物体;对那些国家性的、受政权直接控制的媒体,对战争动员、政策宣传、舆论引导等有重要影响的媒体,属于两用物体,在军事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攻击,但要尽可能地减少附带伤亡。

(二)混杂群体

1、敌方非故意混杂

在战争爆发前,平民聚居区内原本分散着一些少量的军事建筑或军事设施,或军事建筑群里原本分布有一些少量的民事建筑或民用设施,战争爆发后没有及时进行迁离。还有战争期间临时出现的一些人员混杂情况,如平民聚会时临时有几个军人走到他们中间进行敌对政策宣传,或军营驻地临时有几个平民进入。

对于“民夹军”,即平民居民或民用物体群里夹杂有少量军事物体或人员的情况,禁止将整个平民居民或民用物体群视为单一军事目标进行攻击。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0条规定,“在平民居民中存在有不属于平民的定义范围内的人,并不使该平民居民失去其平民的性质。”第51条指出,“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的攻击,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然而,上述两条规定并没有否定民事群体中军事物体或人员本身的军事性质,禁止将其作为单一整体军事目标攻击,但没有禁止对各个分散军事目标的单独攻击。可见,“民夹军”时,对其中的军事目标是可以攻击的,只是在攻击方式上要选择“点式攻击”,而不能进行地毯状的“面式攻击”.这样既能实现军事必要,又较好地避免了附带民事毁伤,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攻击方自身的军事资源。对于“军夹民”,即军事群体里夹杂有少量民用物体或平民的情况,根据对等原则,也同样不改变军事群体在整体上的军事性质,将其纳入军事目标范围,是没有异议的。不过,在具体实施攻击时,在不影响攻击方军事必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警告、分离等预防措施尽量减少附带民事毁伤,采取不了的,不做强求,只能由该民事人员或物体自担风险。

2、敌方故意混杂

战争中,敌方有时也可能故意利用法律对民事人员和物体的保护性规定,使对方在作战中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捞取军事上的好处。如平民自愿或被强制地组成“人体盾牌”去保护军事目标,或专门把作战平台和一些军事设施设置在平民聚集区内、文化财产建筑和危险装置周围,长期使用核电站为实施作战提供基本电源等。此等情况下,攻击它可能造成大于直接军事利益的平民生命财产和文化财产的损失,被指责为实施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粗暴践踏战争法;不攻击它,敌方为此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军事利益。

表面上看,进退两难;实质上,两难中攻击方掌握有更大的主动权。这种主动权主要来源于对方先行故意对战争法的违反!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7)条规定:

“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的存在或移动不应用于使某些地点或地区免于军事行动,特别是不应用以企图排斥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便利或阻碍军事行动。冲突各方不应指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移动,以便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军事行动。”第58条指出,“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在不妨害第四公约第49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努力将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迁离军事目标的附近地方;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人口稠密区内或其附近”.既然对方已经先行故意严重地违反战争法规定的义务,那么此时的攻击方,无论攻击与否,在道义和法律上已占有绝对的优势,从法律上对敌方进行强烈谴责、严重警告、坚决制止都是可行的;同时对己方进行法律上正义形象的正面树立也是完全适宜的。军事上究竟攻击否?关键看我方是否有“军事上的迫切需要”.如果确有“军事上的确切需要”,不打将对进攻方造成重大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危害,就要坚决、果断地打。当然,实施此种攻击,应该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尽量减轻附带给民众的生命财产损失。同时要向世人宣传,这种附带给民众的损失,完全是对方违反战争法在先所致,实施攻击完全合法,并为减轻民众生命财产及其他损失作了最大努力,付出了巨大代价,取得了重大成效。这样,可以兼获军事和政治两方面的颇丰利益。一旦决定军事不攻击,那就在法律上大肆攻击,让对方及时停止反用战争法的故意混杂行为,并将其置于长期被动境地。

(三)变化中的人员与物体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作战节奏空前加快,为提高生存能力或形成有利态势,分布在战场各个角落的战场信息系统作为一个开放的复杂巨系统,连续工作的时间越来越短,时间性越来越强,其结构、功能随着时间的推移都会发生变化,从而必然会引起作战目标的位置和工作状态往往处于剧烈的变化之中。同时,随着作战进程的发展和攻防对抗的加剧,不同的作战阶段、不同的作战时节,作战目标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如前一天还是无关军事的平民良民,今天虽然还穿着平民服装,但已准备拿起武器或正拿着武器实施敌害行为;半小时前还是负隅顽抗的战斗员,现在处在面前时已经是丧失战斗力的伤病员或战俘;前一刻还是民用学校,这一刻已装入大批武器装备;前半天还是军用仓库,现在已关进战俘……对于战场上“刚刚改变”或“即将改变”状态、作用的人员与物体,在目标选择时又该如何把握呢?

对变化着的目标只能做变化性的选择。即因情施变,及时跟踪敌情的发展变化,关注作战对象的变化、关注敌目标的状态用途变化,做到料敌为先,预有准备。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把握准目标对象“此时此刻的状态用途”是否有敌害性,是否有军事价值。原来的平民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可以攻击;原来的学校正放着武器,可以攻击;原来的战斗员丧失战斗能力,不能攻击……总之,以“当下军事性、敌害性”为准,这是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2条对军事目标界定的应有之义,但对时间上敏感的目标须作特殊处理。

信息化条件下,战场情况瞬息万变,战机转瞬即逝。美军在进行联合目标选择与打击时为突出时效性,强调了“时间上敏感的目标”,即是“那些对己方部队造成(或者很快将造成)危害,因此需要立即做出反应的目标,或者是那些非常合算,瞬息即逝的临时目标”,并详细规定了对时间上敏感的目标需要考虑的事项。信息化战场上,敌我双方的作战目标等都在动态变化之中,作战攻击目标选择,必须适应战争的快节奏需求,善于抓住战机,以敏锐的洞察力判明敌人的动向,发现和捕捉敌微小的异常现象和征候,预测情况的发展变化,适时改变攻击目标,实现敌变我变、先变于敌、以快制变;在敌人能够使用机动、伪装、隐蔽和欺骗技术干扰之前,迅速确认并攻击那些目标,达到期望实现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是,从遇难飞机上跳伞降落的任何人,在其降落中,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从遇难飞机上跳伞降落的人,在落在对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地面时,除显然表现其从事敌对行为外,在成为攻击的对象时,应有投降的机会。

(四)可疑人员与物体

从己方军事安全角度看,对出自敌方的典型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人员和物体,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它们与军事无关,否则都可能成为可疑的对象,也有必要保持怀疑和警惕。

如看到敌方受保护标志或其战斗员呈伤病痛苦状态,已方都不能掉以轻信,首先需要的就是怀疑,在怀疑中要及时进行查证核实。如果敌方是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假装因伤因病而失去战斗力;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甚至冒用已方的标志等,一经查实,要给予迅速果断的处理,或控制或攻击,根据军事必要程度灵活采用相应的办法,及时阻止敌方背信弃义的最终实现。

在相关证据尚不明朗又暂时查不清的情况下,是否将可疑对象纳入军事目标范围,需要足够慎重。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0、52条分别规定,“遇有对任何人是否平民的问题有怀疑时,这样的人应视为平民。”“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是否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由此可见,在可疑对象上,战争法的价值倾向是类似“疑罪从无”的“有利于被保护者”原则。在此要求下,作为攻击方,不仅要关注军事必要,而且要高度注意自身安全,或继续跟踪查证,或作适当的控制处理,甚或干脆远离。

上述四类情况是目标选择中难免会遇到的主要法律难题,实战中,情况也许更为复杂。不管情况多复杂,只要我们在目标选择时带上法律意识,紧扣军事必要,搞好目标情报保障,注重预见性、及时性和灵活性,总能妥善解决问题。正确合法地选择作战目标必须依赖于第一手的目标情报,然后进行正确的分析与判断,掌握战场态势和敌方的活动规律,定下正确的作战决心。战场情况瞬息万变,必须注重及时性,为了及时,就要有预见性。不仅要预先谋划我方如何合法地选择目标,还要预测对方会怎样违法地保存其目标,谋划了、预见过,才能更及时地采取相应手段对付,才能更灵活地因地、因时、因事制宜,以最有利于“保存自己,消灭敌人”的方式来合法选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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